人民法院案例庫: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,應當在判決書(shū)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法律規定的追償權利

2024-03-22 15: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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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案例


某乙公司、某丙總公司、某丙西南分公司等訴成都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

2023-16-2-103-001 / 民事 / 借款合同糾紛 / 最高人民法院 / 2021.04.28 / (2020)最高法民終1177號 / 二審


裁判要旨

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,應當在判決書(shū)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法律規定的追償權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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觀(guān)點(diǎn)

來(lái)源: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《經(jīng)濟審判指導與參考》第4卷

《擔保法解釋》第42條規定,“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,應當在判決書(shū)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《擔保法》第31條規定的權利。判決書(shū)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,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(shí),另行提起訴訟?!睋?,人民法院在保證糾紛案件的裁判中,可以根據保證人的請求,對保證人或承擔賠償責任的無(wú)效保證人的追償權與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或賠償責任一并裁決。

當然,只有在債權人將債務(wù)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的保證糾紛案件中,以保證人提出請求為前提,人民法院才可能對保證責任、賠償責任與保證人的追償權一并裁判。落實(shí)到裁判文書(shū)中,人民法院在判決主文中先明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,然后再裁判保證人對債務(wù)人或其他追償權的義務(wù)人享有的追償權。在裁判中將保證人的追償權預先一并以判決的形式固定化,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訴累,符合訴訟效益原則。

雖然《擔保法解釋》第42條針對的是保證人的追償權,但該處理方法當然也可以適用于對物上保證人追償權的處理,人民法院在共同訴訟中,可以根據物上保證人的請求,在裁判中明確物上保證人享有的追償權。在不是共同訴訟的擔保糾紛案件中,或擔保人未提出追償權請求的,人民法院不能在同一判決中對擔保人的追償權予以裁判。擔保人此后行使追償權屬于另一法律關(guān)系,需要另行提起訴訟。

來(lái)源:王利明《中國民法典評注——合同編(第二冊)》

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《擔保法司法解釋》第42條第1款規定:“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,應當在判決書(shū)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。判決書(shū)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,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(shí),另行提起訴訟?!边@就是說(shuō),如果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后,在判決書(shū)主文中明確了保證人享有的追償權時(shí),保證人可以直接依據該判決通過(guò)執行程序實(shí)現追償權。反之,如果人民法院的判決書(shū)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,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(shí),另行提起訴訟。不過(guò),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《擔保法司法解釋》已經(jīng)被廢止,最高人民法院新頒布的《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》對此未作規定。這是因為,只有在債權人將債務(wù)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的保證糾紛案件中,如在連帶責任保證糾紛中,債權人將債務(wù)人和連帶責任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,人民法院才可能對保證責任、賠償責任與保證人的追償權一并裁判,并且還以保證人提出請求為前提。但是,在不是共同訴訟的擔保糾紛案件中,或擔保人未提出追償權請求的,人民法院不能在同一判決中對擔保人的追償權予以裁判。擔保人此后行使追償權屬于另一法律關(guān)系,需要另行提起訴訟。

來(lái)源:曹明哲,范佳慧,高圣平《中國擔保法裁判綜述與規范解釋?zhuān)ㄉ希?/span>

對于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,最高人民法院在《關(guān)于判決書(shū)主文已經(jīng)判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擔保人追償,該追償權是否須另行訴訟問(wèn)題請示的答復》(〔2009〕執他字第4號)中指出:原則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(jiàn)中無(wú)須另行訴訟的意見(jiàn)。即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書(shū)已經(jīng)確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,可向主債務(wù)人行使追償權的案件,擔保人無(wú)須另行訴訟,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。但行使追償權的范圍應當限定在抵押擔保責任范圍內。

來(lái)源:兌誠法律人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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